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王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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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丁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已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扬州**汪花园二期拆迁项目涉及到被告人王*所经营的扬州市广陵区金**家俱厂。为了在拆迁时获得较高补偿、尽快落实拆迁,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送给时任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同心村党总支书记的张*(另案处理)、村委会主任欣*(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为请张*帮忙使其在拆迁中获得较高补偿,在其厂附近送给张*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王*为感谢张*提供临时过渡厂房,让自己尽快拆迁,在张*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3、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王*为感谢张*提供临时过渡厂房,让自己尽快拆迁,在张*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为请欣*帮忙使其在拆迁中获得较高补偿,在其厂附近送给欣*人民币2万元;
5、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王*为感谢欣*提供临时过渡厂房,让自己尽快拆迁,在其厂附近送给欣*人民币1万元;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为感谢欣*提供临时过渡厂房,让自己尽快拆迁,送给欣*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拆迁补偿协议,职务任免批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及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拆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2011年下半年,扬州**汪花园二期拆迁项目涉及到被告人王*所经营的金福利家俱厂。为了在拆迁时获得较高补偿,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送给时任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同心村党总支书记的张*(另案处理)、村委会主任欣*(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3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为请张*帮忙使其在拆迁中获得较高补偿,在其厂附近送给张*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为请欣*帮忙使其在拆迁中获得较高补偿,在其厂附近送给欣*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欣*的证言笔录,拆迁公告,拆迁组织网络,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下半年,扬州**汪花园二期拆迁项目涉及到被告人王*所经营的扬州市广陵区金**家俱厂。被告人王*为了能够使用汤汪乡同心村的厂房,在2012年至2013年送给时任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同心村党总支书记的张*、村委会主任欣*共计人民币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王*为感谢张*提供临时过渡厂房,在张*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王*为感谢张*提供临时过渡厂房,在张*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王*为感谢欣*提供临时过渡厂房,在其厂附近送给欣*人民币1万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为感谢欣*提供临时过渡厂房,送给欣*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欣*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就全案,公诉人还举出了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关于张*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同志,同心村党总支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同心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基层组织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为使用同心村的厂房给予时任同心村党总支书记的张*及村委会主任欣*财物的行为系行贿犯罪的定性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头部款、第三百九十条头部款、头部百六十四条头部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头部款、第七十二条头部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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