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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心村民小组与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政府、扬州中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7个月前 (09-24)扬州产业信息30

  原告扬州市江**民中心小组(以下简称锦西中心组)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伙镇政府)、扬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西中心组的委托代理人张*、郑*,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丁伙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中心组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中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征用土地70亩,为了保障原**中心组村民口粮得到落实,被告丁伙镇政府与原**中心组签订一份“口粮补助协议书”,协议约定,丁伙镇政府按每人每年800元标准,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锦西中心组支付口粮补助金,如粮食价格上涨20%以上,补助金按比例上升,协议签订后锦西村中心组的人数不论增减仍以150人计算口粮补助金。同日,被告丁伙镇政府与被告中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材公司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丁伙镇政府12万元用于向原告支付口粮补助款。2011年1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口粮补充协议”,约定自2010年起两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口粮补助金15万元(调整上涨3万元)。上述协议被告履行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2年度、2013年度口粮补助金30万元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口粮补助金30万元。

  被告丁伙镇政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司辩称:被告中**司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与被告丁伙镇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并足额向被告丁伙镇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该出让金中包括了向原告补偿的青苗费和其他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口粮补助金的性质不清,况且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中**司也只能向被告丁伙镇政府支付口粮补助金。现原告向被告中**司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锦西中心组征用土地70亩,由于原告土地被征用后,没有可耕种土地,原告锦西中心组提出以该组人口150人计算,每人每年口粮补助金800元,合计12万元,由被告丁**政府向其发放。如粮食价格上涨20%以上补助金按比例上升。依据以上情况,被告丁**政府与原告锦西中心组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口粮补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丁**政府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口粮补助金12万元;同日,被告丁**政府与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口粮补助协议书》应由乙方(以下同称中材公司)同锦西中心组签订(系原告),为了钝化矛盾,主体改为丁**人民政府,口粮补助金由镇财政支出,乙方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以下同称被告丁**政府)支付清口粮补助金壹拾贰万元,甲方方可支付锦西中心组的口粮补助金”;二、如乙方领取土地使用证后,锦西村中心组的口粮补助金仍应按协议支付等其他事项”。上述协议履行至2010年底,因粮食涨价因素,原告与两被告三方于2011年1月4日签订一份“口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一、根据粮价上涨的基数,甲方(丁**政府)从原来的每人每年8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一千元整二〇一〇年开始执行);二、从二〇一一年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年内粮食涨落价,保持每人每年一千元不变;三、三年后根据粮食价格情况重新确定补助标准”。两被告在协议上加盖章印,原告十余名代表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公司分别向原告锦西中心组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口粮补助金各15万元。嗣后,2012年度、2013年度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履行口粮补助协议规定义务,给付2012年度口粮补助金15万元。审理中,原告追加要求两被告同时支付2013年度口粮补助金15万元。

  以上事实有:1、2009年12月30日丁伙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口粮补助协议书一份;2、2009年12月30日由丁伙镇政府与被告中**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11年1月4日由被告丁伙镇政府与被告中**司、原告三方共同签订的口粮补充协议一份;4、付款凭证一份;5、2013年8月19日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6、被告丁伙镇政府丁**(2013)12号文《关于印发扬州中材土地款遗留问题处理会议纪要的请示》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锦西中心组由于土地被中**司征用,被告丁**政府与原告签订口粮补助协议,由被告丁**政府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口粮补助金。同日,被告中**司与被告丁**政府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中**司向丁**政府支付口粮补助金。之后,两被告与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来每人每年800元口粮补助金提高到每人每年1000元,而且协议执行到2011年底。以上三份口粮补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但从2012年起两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引发纠纷,显然责任在两被告。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和2013年口粮补助款30万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丁**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头部百零六条、头部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伙镇政府、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西中心组2012年度、2013年度口粮补助金合计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丁伙镇政府、被告中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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