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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与李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admin1年前 (2024-09-24)扬州产业信息44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村镇政府)与被告李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XX、人民陪审员石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全XX,第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村镇政府诉称: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依法拆除被告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XX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8.6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50平方米),原告补偿被告一套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并给予经济补偿款133074.75元,扣除安置房屋折价款后应补偿原告36589.75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原有基础上再补偿被告133210.25元。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但事后第三人李XX多次到原告处主张上述房屋产权应为其所有,且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予认可。加之原告发现1989年9月20日原江都县塘头乡人民政府下发的江塘土字【89】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购买房产未经合法权属变更手续,不得占有其土地面积,必须拆除让地,土地交集体统一安排,并要求被告对该房屋予以拆除。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返还拆迁补偿安置款169800元,终止对被告安置房的分配。

  被告李XX辩称:原告郭村镇政府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协议是2011年5月9日所签订,如原告对本协议有异议,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也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同时郭村镇政府并非适格原告,本案所涉协议是江都市郭村镇新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李X所签,即使李X是根据被告李XX委托授权签订本协议,但郭村镇政府并非拆迁人。另外,本案所涉房屋虽非被告原始取得,但是系由第三人李XX有偿转让给被告,1987年3月20日李XX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同意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支付合理对价,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管理和使用房屋超过26年,被告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被告所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X述称:案涉被拆迁房屋系第三人李XX于1979年翻建并居住,李XX是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李XX、李XX与李XX三方所签的协议书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方均无买卖房屋的合意,该协议书根本不成立也不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李XX从未给过第三人李XX任何款项,李XX也从未给过李XX任何款项,所以案涉房屋不存在买卖行为,亦不发生物权转移。而且李XX至今也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确认了该份买卖协议违反当时的政策规定,应当为无效的合同,从订立之日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房屋日常实际由李XX管理。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李XX对案涉被拆迁房屋无处分权,侵害了第三人李XX的利益,与原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应为无效,所有的拆迁利益应归第三人李XX享有。

  经审理查明:因周楼村杨庄组房屋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新镇东区房屋拆迁安置范围内,2011年5月9日江都市郭村镇新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被告李XX的特别授权受托人其子李X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江都市郭村镇新镇东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拆迁人自愿就周楼村杨庄组(建筑面积68.6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5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金46448元,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金73215元,附属物补偿金5882元,搬迁补助费343.2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178.5元,其他补助费1008元(电线元),上述货币补偿金额合计133074.75元。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坐落在328国道以南、原杨庄路东XX12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68.65平方米按500元计价,价款34325元,靠户型安置的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0元计价,价款为12000元,超出靠户型安置的31.3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600元计价,价款50160元,该安置房的总价款为96485元,该价款未计入房屋层次差价、底屋储藏室价款以及相关代收费用,回迁时按实结算。拆迁人应付被拆迁人各项余款36589.75元。同日双方又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在前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基础上,拆迁人另行补偿被拆迁人厂房、机械、地坪、在建房屋等各项款项合计133210.25元。现上述两份协议所涉拆迁补偿款合计169800元已由被告李XX委托其子李X领取,所涉安置房屋尚未交付。现因第三人李XX认为其系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向原告主张被拆除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认为与被告李XX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第三人李XX的利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被告李XX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169800元,停止对被告李XX分配拆迁安置房。

  另查明:李XX、李XX以及李XX系同胞兄弟姐弟关系。1987年3月20日(第三人李XX认为该协议书实为1989年3月签订)三方订立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因李XX全家迁往泰州,父母居住的破草房难以继续居住,李XX将自己的三间五架梁瓦房及辅助用房一起转让给父母,全部建筑物优惠折价10000元,李XX、李XX弟兄俩各支付一半。接收房屋时弟兄俩先付8000元,其余2000元待弟兄俩经济情况好转时一次还清,父母归天后,李XX归还李XX所付的房款,房屋归李XX所有,此协议从即日起生效,今后各方绝无反悔。1989年9月20日原江都县塘头乡人民政府针对李XX非法占地下发江塘土字第(89)第2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楼村村民李XX,现有家庭人口六人,于1986年年底经批准翻建住房三间一厢,该户于1987年3月20日通过协议形式购买其姐李XX(全家已迁往泰州市居住,并已有宅地)房产五架梁三间,院落一座,面积164.32平方米,未经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以及换证手续,造成宅地二处,严重超标占地,不得占有其土地面积,必须拆除让地,土地交集体统一安排。

  以上事实有2011年5月9日江都市郭村镇新镇东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关于周楼村村民李XX非法占地的处罚决定书、1987年3月20日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而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本案中,被告李XX与第三人李XX所争议的房屋已因拆迁被拆除,该房屋的所有权也随之消灭,事实上亦无法确权,故对被告李XX与第三人李XX提供的1987年3月20日涉及争议房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不予理涉。而且被告李XX与第三人李XX所争议房屋经拆迁评估,已由拆迁人原告郭村镇政府与被告李XX的受托人李X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争议房屋现已转化为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即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第三人李XX依法可就争议房屋所得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向被拆迁人主张权利。基于前述理由,鉴于被告李XX与第三人李XX争议房屋已因拆迁转化为拆迁利益,加之1989年9月20日针对李XX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未经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以及换证手续,并未对1987年3月20日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被告李XX亦未实际拆房让地,况且原、被告之间就争议房屋拆迁事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郭村镇政府依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合理合法,现原告郭村镇政府认为与被告李XX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处分了第三人李XX的财产,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返还拆迁款以及终止分配安置房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李XX辩称针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另有约定,第三人可依法另行向被告李XX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被告李XX辩称的原告郭村镇政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行使撤销权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因原告郭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是基于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而引发的形成之诉,单纯的时间经过并不能改变合同的效力性质,故对被告李XX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XX辩称原告郭村镇政府并非适格被告,因江都市郭村镇新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系原告郭村镇政府为拆迁而成立的办公室,并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理应由原告郭村镇政府享有和负担,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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