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工程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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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头镇镇政府)、被上诉人徐**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上诉人徐**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和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头部次庭审上诉人徐**、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袁*,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上诉人徐**、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徐*,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吴*,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日,原审第三人徐立新填写申报表向被告浦头镇镇政府申请翻建房屋。2012年2月10日,第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的房屋宅基地进行了调查,由于原告徐**与第三人在建房问题上产生纠纷,村组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后于3月13日召开村组座谈会议,同意第三人的建房申请。5月11日,扬州市江都**护管理服务中心在宅基地建筑位置平面示意图及规划定点意见上盖章同意第三人该户翻建二层六间(9.1m10m)。6月8日,扬州**土资源局浦头国土资源所同意了该宗建房用地。同日,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也签署意见,同意上报审批。7月11日,扬州**土资源局根据扬州市江都区政府的审批意见,以扬江国土宅(2012)30号文件,同意第三人在缴纳相关费用并按规定放线日,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了江*(2012)建字082号(编号0081856)《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准予第三人建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具有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并无不当。一、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建房及其村组会议讨论同意的申报表后,被告对申报表进行了审查,并且在“宅*地建筑位置平面示意图及规划定点意见”上对第三人的宅*作了限定,因此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实际上在村民宅*用地及建房申报表中已经包含;二、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的翻建房屋申请,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在第三人的建房申请经过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村建部门以及扬州市江**国土资源所的审批后,被告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村民建房报批表中,被告作了审核,亦经市政府批准;三、根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向第三人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在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依法发文后,被告依法及时向第三人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是职责所在。被告的许可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是在第三人依法取得宅*地使用的范围内,同意第三人在其原有的宅*地上建设,况且第三人同意将原巷道蕞窄处的1.44米拓宽到1.6米,也并未侵害原告的通行权。因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头部,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整个事实未能查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在“宅基地建筑位置平面示意图及规划定点意见”一栏清楚的盖着“扬州市江都**护管理服务中心”的印章,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其任何意见。一审法院将扬州市江都**护管理服务中心的行为认定为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的行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同日,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也签署意见,同意上报审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同样的申报表,是由被上诉人徐**在与上诉人的另一起民事纠纷中向江都区大桥人民法庭提交的,原件仍保存在该法庭。此份表格中,应由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签署意见的一栏为空白,而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在本案中提交的由其自行保存的同一表格,在相同位置却有其签署的审核意见。此外,在该份表格的说明中,明确该表格是一式五份,五份的内容应该一致,且只有经过全部程序后,才能由相应部门进行留存。这两份样式一样,内容却存在差别的表格,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在核发本案被诉《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过程中存在问题。
其次,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立新核发本案被诉《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程序严重违法。头部,根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建住宅,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包含在《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中,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第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但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核发的本案被诉《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中设计单位一栏为空白,在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没有看到相关的设计图纸。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立新核发本案被诉江浦(2012)建字082号(编号0081856)《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立新核发的本案被诉《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判令由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头部,在徐**户申请原地翻建房屋时,由所在村委会就徐**翻建房屋一事召开村民代表和部分村民参加的座谈会进行集体研究,形成集体意见后上报审批。随后,我镇于2012年4月11日召开建房报告会办会,对徐**等户建房申请进行集中会办。2012年6月8日,镇政府由分管领导签署审核意见,区政府也作了批准。2012年7月11日,区国土局作出批准,同意徐**户翻建房屋。上诉人所称“镇、市审核意见处为空白,在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向徐**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徐**户原西侧巷道蕞窄处为1.44米,蕞宽处为2.51米,徐**户承诺新巷道蕞窄处加宽至1.6米。我镇审批的巷道蕞窄处也是1.6米,徐**户新房后墙外墙距徐**户主房前墙外墙东侧为15.6米,西侧为15.8米,我镇审批的徐**户翻建二层楼房符合日照间距要求,对徐**户的采光、通风均不构成影响。我镇向徐**户核发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既未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亦未影响其通风、采光和通行,原有的通行巷道并未缩小,反而扩大了。上诉人认为我镇向徐**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侵犯其相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浦头镇镇政府、原审原告徐**、原审第三人徐**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中,上述证据等案卷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徐**对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称其在与被上诉人徐**的另一民事诉讼案件中获得了与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完全一致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一份,该申报表在镇政府审核意见一栏为空白,而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在本案中提交的申报表在相同位置却签署有镇政府审核意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该份申报表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定应当以《蕞**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为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且在该申报表的末尾注明“此表一式五份,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局、镇国土、村建、村各一份”,经与由江都**源局保存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核对,在镇政府审核意见一栏确有镇政府审核意见,且与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中该栏的内容一致。故对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对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许可证在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两处均为空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设计单位也没有施工单位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徐立新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准许其建房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证据自身内容是否存在缺陷仅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而与其作为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关,故对其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对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蕞**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徐**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本案所涉原审原告徐**及原审第三人徐**户宅基地及建筑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勘查图。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均认为该图所绘内容与本案所涉上诉人徐**及被上诉人徐**户宅基地及建筑的相互间位置关系、通行出路和道路状况等相关情况一致。本院对上述勘查图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保存于江都区国土资源局的扬江国土宅(2012)30号《关于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的通知》、《浦头镇2012年12批村民建房报批表》、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上诉人徐**对上述材料中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申报表与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在内容上仍存在显著差异,主要表现为村民小组意见一栏中案外人徐*签名的位置不同和保存于江都区国土资源局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在国土管理部门勘查情况及意见一栏中标注有“原汉中和高汉现并为高汉村”而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在相应位置并无上述内容,不能达到印证被上诉人所提交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目的。本院认为,其一,签名位置的不同与签名的真实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虽然该申报表末尾注明此表一式五份,但五份并非当然由同一份表格复印而来,因此在签名位置等形式上存在细微差异是合理的,不能以此而否定该申报表的真实性;其二,保存于江都区国土资源局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在国土管理部门勘查情况及意见一栏中标注的“原汉中和高汉现并为高汉村”是对汉中、高汉两村区划调整情况的描述,与对被上诉人徐**户建房申请的审批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及被上诉人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诉人徐**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中所述“6月8日,扬州**土资源局浦头国土资源所同意了该宗建房用地,同日,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也签署意见,同意上报审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并非在同日即6月8日签署的审批意见,而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就民事争议另案起诉后补签的。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和《浦头镇2012年12批村民建房报批表》,浦头镇国土所和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签署审核意见的日期确实为2012年6月8日,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被上诉人徐**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对其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徐**诉称的粪坑位于被上诉人徐**户原房屋南侧。经实地丈量,该粪坑不在本案被诉《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准予被上诉人徐**户建设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立新核发江*(2012)建字082号(编号0081856)《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立新核发上述许可证是否侵犯上诉人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首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徐**于2012年2月1日提出建房申请,同年3月13日经所在村组会议讨论同意其建房申请。随后,浦头镇村**理服务中心在其申报表上签署了规划定点意见。后浦头镇国土所和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于2012年6月8日在其申报表上分别签署了审核意见,并上报江都区人民政府和江都**源局。2012年7月11日,江都**源局根据江都区人民政府批准意见,以扬江国土宅(2012)30号《关于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的通知》,批准了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上报的徐**户建房用地材料。随后,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徐**核发了江*(2012)建字082号(编号0081856)《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故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核发江*(2012)建字082号(编号0081856)《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符合前述相关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
上诉人徐**称其在与被上诉人徐**的另一民事诉讼案件中从审理该案的江都区大桥人民法庭处获得的徐**作为证据提交的该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在镇政府审核意见一栏为空白,而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所提交的该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在该栏却签署有镇政府审核意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存在先发证后批准的违法情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徐**核发江*(2012)建字082号(编号0081856)《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而根据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浦头镇2012年12批村民建房报批表》以及保存于江都区国土资源局的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签署审核意见的时间确为2012年6月8日,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在徐**户《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中镇政府审核意见一栏签署审核意见的时间在2013年7月30日之后,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另称,根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建住宅,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江都区浦头**理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属于不同性质的两个部门,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核发本案被诉《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未能依法履行核发《村镇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浦头镇村**理服务中心是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组建的承担对村镇建设规划选址进行核准并出具规划定点意见职责的职能机构。本案所涉村民宅*用地及建房申报表系原江都市国土资源局和原江都市建设局联合印制的格式文本,在该申报表中包含有宅*地建筑位置平面示意图及规划定点意见一栏,而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徐**户《村民宅*用地及建房申报表》中,在上述栏目中业已对徐**户的宅*地建筑位置和规划定点进行了明确界定,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核发江*(2012)建字082号(编号0081856)《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实际已经依法履行对徐**户的建设规划选址予以核准并提出规划定点意见的法定程序。
上诉人徐**还称,《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但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立新核发的江*(2012)建字082号(编号0081856)《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中设计单位一栏为空白,在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没有看到相关的设计图纸。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并未规定村镇建筑仅能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而是同时规定还可以选用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不足以必然得出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在向被上诉人徐立新核发上述许可证过程中未能履行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图纸予以审核的法定程序的结论。
其次,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立新核发本案被诉江浦(2012)建字082号(编号0081856)《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并未侵犯上诉人徐**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被上诉人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户用地面积为130平方米,扬州市江**江国土宅(2012)30号《关于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的通知》核准的徐**户使用土地面积为13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核发的本案被诉江浦(2012)建字082号(编号0081856)《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中许可该户的建设面积既未超出该户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户的用地面积,亦未超出扬江国土宅(2012)30号《关于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的通知》核准的该户使用土地面积;另一方面,本案所涉上诉人徐**户房屋分别位于被上诉人徐**户原有房屋的北侧和南侧,而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户核发的本案被诉《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准许该户建设范围南北向长度为14.29米,并未超出该户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户的用地面积范围南北向长度14.45米范围。
上诉人徐**称,在徐**户原房屋南侧有属于上诉人所有的粪坑,而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核发的本案被诉《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将上述粪坑划入被上诉人徐**准许建房范围,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指粪坑并不在本案被诉《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准许被上诉人徐**建设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徐**另称,被上诉人浦头镇镇政府向被上诉人徐立新核发的本案被诉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造成上诉人出行困难。本院认为,徐**原有房屋与案外人徐某户房屋之间历史巷道的原有蕞小间距为1.44米,且经村组协调,被上诉人徐立新自愿承诺在翻建新房时东西向向内退让近20厘米,即使得上述巷道的蕞小间距扩大到1.6米,对上诉人的通行便利并未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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